(2015)鼓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仲红霞与被告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霞,许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仲红霞,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郁斌、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健,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生。原告仲红霞与被告许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红霞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15天。同日,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于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健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仲红霞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许健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还款;如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以应还本息为基数支付每日1%逾期违约金以及每日5‰罚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5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其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限,原告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许健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胡 星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