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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XX祥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XX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21-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固镇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XX祥,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XX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6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其与被告人XX祥的家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XX祥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XX祥的起诉。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张国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