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陈明庆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陈明庆,陈涛,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湾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冼立聪。委托代理人:宋炯光,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司员工。被告: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庆。被告:陈明庆,男,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涛,男,住湛江市赤坎区。第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湾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戴飞。原告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担保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陈明庆、陈涛、第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湾支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海湾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胜、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代理审判员李国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公司、陈明庆、陈涛、第三人南粤银行海湾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财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了被告恒兴公司向第三人南粤银行海湾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意担保确认函》。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4月17日发放。三被告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4)中财委担字第(009)号)、《反担保质押合同》((2014)中财反质字第(00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中财反保字第(009)号)。由被告恒兴公司提供以下质押物作为反担保: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股股权842万股权,由被告陈明庆、陈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根据《反担保质押合同》第十四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处分质物实现债权:四、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人被宣告破产、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等致甲方担保义务即将形成,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甲方利益的情况”,第十五条“乙方因隐瞒质物存在共有、争议、挂失、提前支取、被查封扣押、进入公示催告程序、涉及诉讼或仲裁、已设定担保物权等以及其他严重危及质权实现的情况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七条“乙方的其他义务:二、乙方有任何对外担保、涉及诉讼或仲裁、处置重大资产、签署重大合同情形之一时,需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甲方,甲方有权追加担保。乙方就上述情形有故意隐瞒行为或无法提供追加担保物时均构成违约”。被告恒兴公司隐瞒原告质押物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股股权已出质给第三人的事实,已严重危及原告质权,且原告应贷款行的要求,于2014年12月30日,已为被告恒兴公司代偿了利息共计人民币170079.61元及划扣了该笔贷款的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兴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被告陈明庆、陈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利益,原告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判令被告恒兴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第三人南粤银行海湾支行的贷款本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70079.61元;2、判令被告陈明庆、陈涛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等债权实现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恒兴公司、陈明庆、陈涛没有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第三人南粤银行海湾支行未出庭,书面答辩述称:一、第三人与被告恒兴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借字第015号),发放了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给被告恒兴公司,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所述相符。二、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第三人出具了为被告恒兴公司在第三人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于2014年4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保质字第015号),与原告所述事实相符。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第三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或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时有权处分《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包括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来偿还债权。由于被告恒兴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到期时未能偿还第三人债务,第三人在贷款到期后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扣划了保证金,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代被告偿还所欠部分利息,与原告所述还款事实相符。本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中财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霞公金最高保字第001号),约定为了确保担保合作项下的乙方及辖下机构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与被担保人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债权实现,中财担保公司愿意在最高敞口额叁亿伍仟万元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中财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2014年3月21日,原告中财担保公司向南粤银行海湾支行出具《同意担保确认函》,原告同意为恒兴公司向第三人申请办理经营性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义务与责任按双方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霞公金最高保字第001号)执行。2014年4月1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恒兴公司作为委托担保人签订(2014)中财委担字第(009)号《委托担保合同》,中财担保公司为恒兴公司依照其拟与第三人签署的《借款合同》(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借字第015号)约定的履行债务向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16日,中财担保公司作为被保证人与陈明庆、陈涛作为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中财反保字第(009)号)。陈明庆、陈涛自愿为恒兴公司与中财担保公司签订的(2014)中财委担字第(009)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恒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反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4月16日,中财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与恒兴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2014)中财反质字第(009)号《反担保质押合同》,恒兴公司以其所有的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股842万股质押给中财担保公司,为(2014)中财委担字第(009)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恒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4月16日,中财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南粤银行海湾支行作为乙方签订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保质字第01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恒兴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借字第01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主合同所载明担保债权金额的10%。2014年4月16日,中财担保公司将保证金100万元存入其在广东南粤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4月17日,被告恒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南粤银行海湾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借字第015号),约定被告恒兴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同日,第三人向恒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中财担保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上述贷款利息170079.61元。因被告恒兴公司未能依借款合同按期还款,南粤银行海湾支行已将原告存在该行保证金账户的10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划。另,原告在诉前已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湛开法立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恒兴公司的相应财产。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霞公金最高保字第001号)、同意担保确认函、(2014)中财委担字第(009)号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借字第015号)、(2014)中财反保字第(00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中财反质字第(009)号反担保质押合同、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保质字第01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2014年南粤二直海湾借字第015号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存款分户明细帐。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中财担保公司与第三人南粤银行海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以及被告恒兴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恒兴未按合同还款,原告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向第三人偿还了利息170079.61元,第三人亦依约将原告存在该行保证金账户内的10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划。因此,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就被告恒兴公司对第三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还款1170079.61元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恒兴公司偿还其向第三人支付的本息1170079.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明庆、陈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陈明庆、陈涛应对因恒兴公司逾期还款由原告代偿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原告在反担保期间内请求反担保保证人陈明庆、陈涛承担反担保保证义务,偿还原告支付的本息1170079.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兴公司、陈明庆、陈涛、第三人南粤银行海湾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中财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1170079.61元。被告陈明庆、陈涛对被告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3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湛江市恒兴糖业有限公司、陈明庆、陈涛共同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