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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爱定与宁波市鄞州塘溪顺隆冲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定,宁波市鄞州塘溪顺隆冲件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爱定,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顺隆冲件厂。代表人:沙争光。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爱定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顺隆冲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爱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爱定负担。审 判 长  李建宏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周依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