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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在满城县眺山营村福利纸厂外的公路上,被告人彭某某与沈某某因挪车发生口角,后彭某某用拳头将沈某某打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胸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6、7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4日,彭某某到满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彭某某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沈某某对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破案经过,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打致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监管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