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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葛俊良与潘国伟、程远军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俊良,潘国伟,程远军,菏泽金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413号原告:葛俊良,农民。被告:潘国伟,市民。被告:程远军,农民。被告:菏泽金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伟,经理。原告葛俊良与被告菏泽金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潘国伟、程远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金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潘国伟、程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俊良诉称:被告菏泽金鲁置业有限公司在曹县施工期间,于2014年12月23日经程远军介绍购买我钢材欠我货款852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十五天还清货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85200元及利息。被告菏泽金鲁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潘国伟未答辩。被告程远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金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购买原告钢材,欠钢材款85200元,同时向原告葛俊良出具欠条一张,签名潘国伟、程远军。”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予以偿还欠款本息。另查:在这次买卖活动中,被告潘国伟属职务行为,被告程远军是联系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菏泽金鲁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钢材,拖欠原告货款8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852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国伟、程远军虽在欠条上签名,但被告潘国伟是职务行为,被告程远军是联系人,在这次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金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俊良欠款8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葛俊良要求被告潘国伟、程远军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菏泽金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