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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苏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陈盈盈,苏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16-2号。负责人向文豪,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盈盈。法定代理人陈沛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小燕,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琼,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盈盈、苏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盈��诉称: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苏琼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陵路6号院内向西陵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25分许,行驶至西陵路6号与西陵路叉路口一陡坡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向后滑行23米,将体育场防护栏撞垮,并将在防护栏边玩耍的行人原告陈盈盈和田某挂倒,致使原告和田某随防护栏一起坠落至8米高坎下体育场内,造成原告陈盈盈及田某受伤和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防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盈盈及田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原告父亲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苏琼为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99.37元。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举证进行确定。原审被告苏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原告支付了13563.13元的医疗费,另外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属于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苏琼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陵路6号院内向西陵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25分许,行驶至西陵路6号与西陵路叉路口一陡坡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向后滑行23米,将体育场防护栏撞垮,并将在防护栏边玩耍的原告陈盈盈和行人田某挂倒,致使原告陈盈盈及行人田某随防护栏一起坠落至8米高坎下体育场内��造成原告陈盈盈及行人田某受伤和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防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苏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盈盈及田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陈盈盈受伤后被家属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鼻出血(左)、右跟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损伤、左下肺挫伤、左侧双肾盂及输尿管畸形。住院期间,被告苏琼为原告陈盈盈支付医疗费用13563.13元、生活费1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86元、交通费180元。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告苏琼所有。2014年1月2日被告苏琼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覆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陈盈盈系陈沛义之女,原告陈盈盈在住院期间由其父陈沛义护理,陈沛义在巴东县溪丘湾麦丰石料厂务工,每月平均工资为5410元。原告陈盈盈诉讼请求具体包括:要求被告苏琼赔偿医疗费13416.04元、护理费31017.33元、交通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复查费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59299.37元,被告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琼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盈盈受伤属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盈盈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含复查费)13649.1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5天×50元/天=325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盈盈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其复查的交通费180元,应予认定,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酌定为6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盈盈属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沛义护理正当,且被告苏琼也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父陈沛义护理,参照陈沛义的���入情况,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5天×180元/天=11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盈盈因本次交通事故坠落至8米高坎,且因此而受伤,原告陈盈盈的精神、身体均受到了伤害,根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苏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陈盈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盈盈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429.13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被告苏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盈盈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苏琼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苏琼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险、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覆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陈盈盈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但被告苏琼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盈盈和田某受伤,应给案外人田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案外人田某预留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3220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受伤赔偿费用13530元,不足部分11899.1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苏琼赔偿。因被告苏琼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苏琼应赔偿的11899.1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共计应赔偿30429.13元。被告苏琼已支付的14563.13元,原告陈盈盈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苏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盈盈受伤后的医疗费136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429.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盈盈30429.1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陈盈盈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苏琼145**.13元。三、驳回原告陈盈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苏琼负担。宣判后,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盈盈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向一���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工作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陈盈盈住院期间由陈沛义护理。因此,护理费只能按照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6008元/年)。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过高,无事实依据。4、本案医疗费已由苏琼承担,被上诉人苏琼与上诉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苏琼并未在本案中就医疗费向保险公司主张,即使主张,也应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盈盈答辩称:其医疗费有正规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充分,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理有据。被上诉人陈盈盈将苏琼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起诉,是便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处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琼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医疗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盈盈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病历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苏琼作为侵权行为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因其向上诉人阳光财保巴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阳光财保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苏琼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盈盈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陈沛义护理,陈沛义的收入情况有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工作单位证明证实,上诉人阳光财险巴东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受害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护理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苏琼作为投保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属于受害人损失的一部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郑 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