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余伟斌与李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伟斌,李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余伟斌,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志文,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余伟斌诉被告李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余伟斌诉称,在2014年6月3日期间,被告李志文到原告树脂店购买树脂、吹干剂等货物。由于原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先让被告提货回到由其经营的石材加工场才汇钱给原告的账户。在提货时,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所提的货数量及所欠金额。过了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18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送货单》(编号为NO0001638)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反映了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编号为NO0001638《送货单》上注明收款单位为被告李志文,明确相关货物数量、价款以及总金额,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送货单》有被告李志文的签名确认。被告李志文对此有异议,理应举证反驳推翻原告主张,现被告李志文未到庭进行抗辩。据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余伟斌向被告李志文出售168树脂、吹干剂等货物,货值9418元,被告李志文在《送货单》上欠货款经手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志文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余伟斌称其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奔大树脂店,被告李志文向其购买涉讼货物时原告还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涉讼货款未支付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出售168树脂、吹干剂等货物,被告共拖欠9418元的事实提交了被告李志文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并对买卖过程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货款结欠事实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理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推翻。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列事实进行举证、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余伟斌主张至本诉发生,被告李志文结欠9418元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志文经原告余伟斌多次追收均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余伟斌诉请被告李志文支付拖欠的货款9418元,并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伟斌支付9418元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结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志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伦国伟岑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