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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屈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漏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弦、书记员石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杨涛骑摩托车窜至屈原管理区实施盗窃两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129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涛骑摩托车窜至屈原管理区营田镇青山寺社区缘江居民区寻找盗窃目标��后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无人,于是采取敲窗入室的方式,在谢某某家盗得价值1200元盒装飞天茅台一瓶,价值600元葡萄酒二瓶,价值430元黄壳芙蓉王香烟二条,价值1140元软中华香烟二条,价值3600元和天下香烟四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6970元。2、2014年8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涛骑摩托车窜至屈原管理区黄金乡大湾村寻找盗窃目标,后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于是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周某某家一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现金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罪为漏罪,且系累犯,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户籍信息、(2012)汨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2014)平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涛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屈价意字(2014)第50号估价鉴定意见书、汨公(刑)鉴(手印)字(2015)005号手印鉴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重处罚。本罪系平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未判决罪行,是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2014)平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