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恒创纸业有限公司与张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恒创纸业有限公司,张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温州恒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群。被告:张春兰。原告温州恒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与被告张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春兰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张春兰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84号裁定书,驳回其上诉。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创公司诉称:原告恒创公司的前身系永嘉县峙口纸品厂。被告张春兰与原永嘉县峙口纸品厂一直有涂布白板纸的交易往来。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春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00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春兰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8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春兰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现尚欠货款170000元。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春兰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春兰书面辩称:本案买卖标的为工业生产资料,不可能用于个人或家庭生活。被告未成立任何经济实体经营,所以本案债务不可能为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张春兰系温州市长精印刷有限公司职工,其签署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春兰签署欠条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张春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温州市长精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状中对欠条的证明对象即合同主体提出异议,未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1、2存有瑕疵或疑点,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合同主体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温州市长精印刷有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明只说明被告张春兰系温州市长精印刷有限公司职工,但未说明被告张春兰的具体职位、职务,同时不能证明被告张春兰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嘉县峙口纸品厂于2011年6月3日更名为温州恒创纸业有限公司。原告恒创公司为生产、销售白板纸的企业。被告张春兰曾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春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永嘉县峙口纸品厂涂布白板纸款¥200000元正。(大写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款单位或欠款人签名:张春兰”被告张春兰在欠条上签名。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原告已收取货款30000元,未收取剩余货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兰签署欠条时,永嘉县峙口纸品厂已更名为温州恒创纸业有限公司,然而原告持有欠条原件,故可认定原告为买卖合同主体的一方。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并无书面合同,而欠条上只有被告张春兰的签名,并未载明其签名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被告张春兰主张其签名为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春兰在进行交易时已向合同相对方披露了其职务并表明其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原告亦否认双方交易时被告张春兰表明了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被告张春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主体的另一方应认定为被告张春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春兰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被告张春兰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春兰尚拖欠17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恒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