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90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某。但被告从双方恋爱到今,一直不敢担当又好吃懒做,没有责任心,也不能挣钱养家,就连女儿生病住院药费和奶粉费用都无力承担。被告承诺要改正,可还是一次一次让原告失望。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以前不懂事,现在已很努力在挣钱。现孩子还小,被告从小就在单亲家庭长大,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严重的伤害,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自由恋爱,不久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12月3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年1周岁。原告在其生育女儿不久,原、被告双方为被告不关心原告母女,组建家庭又不愿为家庭生计付出,缺乏家庭责任心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带着女儿李某某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自由恋爱4年后于2013年12月31日自愿结婚,现已近6年,说明双方婚前是相互了解,婚后也是建立有夫妻感情的。现原、被告双方虽因被告不关心原告母女,组建家庭后又不愿为家庭生计付出,缺乏家庭责任心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告对被告的缺点在婚前双方恋爱4年的过程中就已了解并包容,否则双方不会登记结婚。被告在以后成长和成熟过程中如仍不以其缺点为耻,不思悔改,势必会导致不能对妻儿履行扶(抚)养义务,长此以往,其组建的家庭不容置疑地会不断发生矛盾,最终势必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考虑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其缺点且态度诚恳,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是有和好之可能,故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