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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璟珏人事争议、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璟珏,孙高山,金顿仪器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214号申请执行人刘璟珏。申请执行人孙高山。被申请执行人金顿仪器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1974-1。依据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66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刘璟珏、孙高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金顿仪器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中刘璟珏13449.32元、孙高山18250.85元,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现查明,金顿仪器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66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昆周民初字第00339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依据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不服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璟珏、孙高山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罗 伟审 判 员  虞 侠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