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苗江南与苗增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乙,苗某甲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苗某乙,女,199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服装学院。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98********。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2********。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2********。被告苗某甲,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2********。原告苗某乙与被告苗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乙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97年7月19日结婚,1998年11月3日生一女名苗某乙系原告,现在山东泰安服装学院读书,2010年6月22日原告父母在黄岛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将黄岛区某房屋,也就是当时共同居住的房屋归原告苗某乙所有。现在该房屋由被告苗某甲私自做主拆迁处理,并迁至江山北路某房屋,并将房屋租出去私用,致原告寒暑假回黄岛有家难回。现被告已再婚多年,又生一女,为明确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回迁房屋位于江山北路某房屋的产权归苗某乙所有,由法定代理人姜某某代为管理;安置补偿款20919元归苗某乙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甲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苗某甲与姜某某原为夫妻,苗某乙为二人婚生女。苗某甲与姜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事项约定:房屋一处,座落在黄岛区,苗某甲户主由女儿苗某乙所有,男方有居住的权利,房权归女儿苗某乙所有;离婚协议另约定苗某乙由苗某甲抚养,该离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苗某甲与姜某某在庭审中确认,该离婚协议中的黄岛区东盐滩村X号楼XXX室应为XXX室。后,东盐滩社区旧村改造,黄岛区东盐滩村X号楼XXX室安置到黄岛区江山北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室,此后,苗某甲与他人又签署协议将该安置楼房调换为黄岛区江山北路某房屋,青岛市黄岛区东盐滩社区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苗某乙,经审理,本院以(2013)黄民初字第7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苗某乙由姜某某抚���,苗某甲支付抚养费。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换房协议、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认为,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将房屋给了原告,但不是现在给,要等被告老了后原告给被告养老,才能给原告房屋。该房屋没有出租,是被告作为办公室使用,被告在别处另有住处。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919元,并提交了东盐滩社区多层安置补偿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记载苗某甲名下的1-5-501房屋旧房拆除后发放实发金额为7821.15元,但签字栏空白,无苗某甲签字。苗某甲在庭审中认可该明细表,认为其领取了7000多元,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确定的子女抚养、财产处理事项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本案中,原告的父母苗某甲与姜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黄岛区东盐滩村的房屋归原告苗某乙所有,苗某甲有居住权,该离婚协议内容对苗某甲与姜某某具有约束力,自苗某甲与姜某某离婚之日起,该离婚协议内容即发生法律效力,即自该日起位于黄岛区东盐滩村的房屋归原告苗某乙所有,后苗某甲将该房屋经安置后置换为位于黄岛区江山北路某房屋的房屋,现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要求确认原告对置换后的房屋的所有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位于黄岛区江山北路某房屋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苗某乙享有,被告苗某甲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苗某甲提出的该房屋要待被告苗某甲老了后且原告须养老再给原告的主张,因该主张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被告苗某甲又未举证证明在离婚时与姜某某有过该附加条件,故被告苗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由其母亲代为管理该房屋,���告可自行决定该房屋的管理权,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苗某乙主张的安置补偿款,因原告提交的东盐滩社区多层安置补偿明细表中记载应发放给被告苗某甲的款项为7821.15元,且被告苗某甲认可其领取了7000多元,对该明细表又认可,因苗某甲与姜某某离婚后该涉案房屋已归原告苗某乙所有,该房屋的相关拆迁利益也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苗某甲认可领取了该房屋的安置补偿款7000多元,又认可东盐滩社区的安置补偿明细表,故被告苗某甲领取的款项应为7821.15元,该款项为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苗某甲应将该7821.15元支付原告苗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北路某房屋的房屋归原告苗某乙所有,被告苗某甲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乙安置补偿款人民币7821.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苗某甲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黄少民初字第281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