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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620号原告赵×,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于×,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渐渐淡漠,两人多次协商离婚。目前,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受到影响,主要是原告的子女对原、被告的感情干涉过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9月25日复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与前夫所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个人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