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理和与李秀英、项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理和,李秀英,项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胡理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隐、叶泽威,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被告项玉成。原告胡理和为与被告李秀英、项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理和的委托代理人余隐荣、叶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项玉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理和起诉称:原告胡理和系陈锡和女婿,陈锡和是临江中学数学老师。被告李秀英、项玉成系夫妻关系,其儿子项培伟因学习成绩差,全托于诸彩英家中学习,诸彩英及其老公陈锡和对被告儿子项培伟照顾有加,因此与被告关系融洽,对被告颇为信任。被告李秀英、项玉成经营一家汽配厂,时常出现资金周转问题向陈锡和借款。期间,陈锡和因手头没有余钱,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2月13日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60万元。嗣后,原告屡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英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判令:一、被告李秀英、项玉成共同偿还原告胡理和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被告李秀英、项玉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理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2010年12月17日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12年9月11日借条一份、银行贷款发放凭证、银行提现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从银行提取贷款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证据六,2012年12月13日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秀英、项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英、项玉成于1992年4月17日��记结婚。被告李秀英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秀英向胡理和借现金贰拾万元正”。同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秀英交付借款20万元。后被告李秀英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秀英向胡理和借现金叁拾万元正”。当日,原告向被告李秀英交付现金3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秀英交付借款10万元。后被告李秀英于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秀英向胡理和借现金壹拾万元正”。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胡理和共偿还13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理和与被告李秀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395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英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李秀英、项玉成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秀英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两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英、项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理和借款本金46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8元,由原告胡理和负担1580元,由被告李秀英、项玉成共同负担829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胡理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董学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