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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张志毅、陈新国、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毅,陈新国,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毅,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新国,男���1981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肖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毅,被告人陈新国及其辩护人阳锋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因赌博输了钱,商量盗窃手机卖钱。(1)2015年1月15日,陈新国通过发现圳上镇信用社对面有一家移动手机店,次日凌晨三时许,陈新国和陈某某将手机店的卷闸门拉起,张志毅爬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22部智能手机和8523元现金。三人将盗得的22部手机以67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刘某某,张志毅、陈新国各分得2300元,陈某某分得2200元,盗得的现金被张志毅独吞。(2)1月17日,陈某某踩点发现琅塘镇苏星开发区一家联通手机店,次日凌晨三时许,三人驾车赶到现场,由陈新国和陈某某拉起卷闸门后,张志毅爬进手机店,将店内智能手机31部、现金800余元盗走。三人将盗得的31部手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张志毅和陈某某各分得1300元,陈新国分得1400元,盗得的现金由张志毅独吞。(3)1月19日,陈某某踩点发现琅塘镇五星市场一家移动手机店后,次日凌晨二时许赶到现场,由陈新国和陈某某将卷闸门抬起,用木板顶住,张志毅爬入店内,盗得手机49部。三人将盗得的49部手机以57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刘某某,三人各分1900元。(4)1月24日,陈某某等踩点发现白溪镇农业银行附近一家移动手机店后,次日凌晨四时许,陈新国和陈某某将卷闸门抬起,张志毅爬入店内盗得手机18部,三人将盗得的手机3800元卖给刘某某,张志毅、陈新国各分得1300元,陈某某分得1200元。经鉴定,三家手机店被盗手机价值共计83167元(琅塘镇王某某被盗31部手机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手机清单及进货单等凭证,所以未能鉴定。)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新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志毅系累犯。被告人陈新国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阳锋旗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新国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是望��,应定为从犯,此外被告人陈新国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1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陈晓东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21000元,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因赌博输了钱,三人商量决定盗窃手机卖钱。(一)2015年1月15日,陈新国通过踩点发现新化县圳上镇信用社对面有一家移动手机店。该店系被害人陈某松所开。三人便于16日凌晨三时许来到现场,用毛巾、衣服等物遮住头部,戴着手套。陈新国和陈某某将手机店的卷闸门拉起,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木棍顶住卷闸门,张志毅爬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22部智能手机和8523元现金。得手后,三人开车赶到新化上梅镇烟巷子,陈新国联系专门回收二手手��的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的22部手机以6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张志毅、陈新国各分得2300元,陈某某分得2200元,盗得的现金被张志毅独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7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作案的现场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志毅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3、被害人陈某松的陈述证明,他的手机店被盗,被盗物品要服务员王某平和张某玉二人才知道;4、证人王某平、张某玉的证言证明,被盗手机共22台,进价31546元,另有现金8523元被盗;5、被盗手机清单证明,被盗手机的数量及型号;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被盗手机价值31570元;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1月17日,陈某某踩点发现新化县琅塘镇苏星开发区一家联通手机店,该店系被害人王某某所开。18日凌晨三时许,张志毅等三人驾车赶到现场,戴着头套帽和手套,由陈新国和陈某某拉起卷闸门后,捡了一块木板顶住卷闸门,张志毅爬进手机店,将店内智能手机31部、现金800余元盗走。尔后,三人驾车返回新化县上梅镇烟巷子,陈新国联系刘某某,将盗得的31部手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张志毅和陈某某各分得1300元,陈新国分得1400元,盗得的现金由张志毅独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作案的现场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店内被盗31台手机价值24418元、另有现金被盗;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王某某将被盗的事实告诉了他;4、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1月19日,陈某某又踩点发现琅塘镇五星市场一家移动手机店。该店系被害人魏某所开。三人于21日凌晨二时许赶到现场,戴上头套和手套。陈新国和陈某某将卷闸门抬起,用木板顶住。张志毅爬入店内,盗得手机49部。三人驾车回到新化县城。陈新国联系刘某某,将盗得的49部手机以57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刘某某,三人各分1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43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作案的现场情况;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他的店内被盗49台手机;3、证人戴某燕的证言证明,魏某的店内被盗走49台手机,价值3万余元;4、被盗手机��单证明,被盗手机的数量及型号;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被盗手机价值35431元;6、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1月24日,陈某某等踩点发现新化县白溪镇农业银行附近一家移动手机店。该店系被害人彭某贵所开。三人于25日凌晨四时许,戴着头套帽和手套来到现场。陈新国和陈某某将卷闸门抬起,用木板顶住,张志毅爬入店内盗得手机18部,然后驾车返回新化县城。陈新国联系刘某某,将盗得的手机3800元卖给刘某某,张志毅、陈新国各分得1300元,陈某某分得1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16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作案的现场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志毅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3、被害人彭某贵的证言证明,他店内被盗18台手机,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他21000元,他对刘某某表示谅解;4、证人刘某云的证言证明,彭某贵的手机店被盗;5、被盗手机清单证明,被盗手机的数量及型号;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被盗手机价值16166元;7、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刘某某多年以来从事收购手机的业务。同案人张志毅早就认识刘某某,并知道其收购手机。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同案人陈新国、张志毅盗的手机22部,仍以6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同案人陈新国、张志毅盗的手机31部,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同案人陈新国、张志毅盗的手机49部,仍以5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同案人陈新国、张志毅盗的手机18部,仍以3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彭某贵经济损失21000,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陈新国的供述证明,他将所偷的手机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2、同案人张志毅的供述证明,他伙同陈新国讲所偷的手机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3、通话清单证明,同案人陈新国等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联系销赃;4、被害人彭某贵的陈述证明,刘某某赔偿他21000元,他对刘某某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1、被告人张志毅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8月5日释放;2、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新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对张志毅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志毅曾被判刑及被释放的时间;2、新化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新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3、新化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人张志毅主动退赃2万元,被告人陈新国主动退赃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志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彭某贵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国的辩护人提出陈新国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新国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商量盗窃,撬卷闸门并放风,积极联系销赃,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陈新国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刘某某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刘某某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由被告人张志毅、陈新国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损失35431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松的损失31570元;由被告人张志毅退赔被害人陈某松人民币8523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志毅已退2万元,��告人陈新国已退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9、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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