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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39号起诉人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起诉人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以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对起诉人在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的公证提存款设定给付条件,因不能及时提取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对起诉人公证提存款提取设定给付条件行为违法,并赔偿起诉人损失1309354.87元。经审查,起诉人的厂房和办公楼被征收时,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将起诉人的拆迁补偿款25689884元在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提存。起诉人于2013年5月27日通知第三人,要求提取拆迁补偿款。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至函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尚未与���收单位签订协议,且征收补偿问题尚处于诉讼中,长兴县住房和建设局要求案件审理完毕前不予支付。2013年12月27日,起诉人在第三人处领取了扣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款外的剩余提存款。本院认为,起诉人现起诉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要求确认其为公证提存款设定给付条件行为违法。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起诉人在2013年2月22日以书面形式要求第三人支付提存款前已多次提出过要求,且其在5月27日再次向第三人书面要求后,第三人于同月31日给予其回函,对止付的原因作了说明。故起诉人在2013年2月22日前已知道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为公证提存款设定的给付条件。退一步讲,既使当时不知道,在同年的5月31日第三人给其回函时应当知道该行为。起诉人至今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魏利胜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