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武某,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下庄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原告武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晋斌,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语相加,甚至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我怀孕期间,被告有了外遇而对我不理不问。尽管被告的态度让我觉得很委屈,但我仍希望孩子出生后,被告能对家庭尽到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但孩子出生后,被告非但没有悔改反而更是变本加厉,对孩子不闻不问。将我殴打并赶回娘家,至今已长达八个月之久,从来没有叫过我一次,被告的行为足以证实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一辆及我的个人财产返还。被告闫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而且孩子年幼,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与摩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关爱,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从有利于家庭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高义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