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俞奇伟与吕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奇伟,吕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俞奇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李全。被告:吕国锋。原告俞奇伟与被告吕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奇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奇伟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等内容。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现借款早已超过了归还的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吕国锋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吕国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奇伟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附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且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吕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俞奇伟所诉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奇伟与被告吕国锋的民间借贷行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吕国锋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吕国锋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锋应归还原告俞奇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依法减半收取559.50元,由被告吕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