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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冬更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XX源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冬更,镇XX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F。法定代表人王旭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更。原审被告镇XX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红顺。上诉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冬更、原审被告镇XX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冬更原审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中广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镇江戴家湾拆迁安置小区(京岘家园)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月18日,黄冬更与中广公司镇江京岘家园项目部签订了《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黄冬更承包该案涉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后黄冬更依约完成全部劳务施工项目,截止至2014年6月工程竣工时,中广公司仅支付黄冬更12368000元工程款,尚欠1896392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中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96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533元,并判令华源公司在应付中广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广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黄冬更与中广公司下属镇江京岘家园项目部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由黄冬更承包该案涉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履行地镇江市戴家湾安置小区属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与黄冬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履行地镇江市戴家湾安置小区属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