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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戴红友与被告吉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友,吉金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戴红友。委托代理人吴卫兵。被告吉金礼。原告戴红友与被告吉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金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友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金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吉金礼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吉金礼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吉金礼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金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红友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