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登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登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472号罪犯郑登元,男,生于1963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以(2003)成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登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登元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以(2003)川刑终字第8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3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8年8月1日以(2008)德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27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10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郑登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登元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登元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登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