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四川省自贡市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伊莎贝拉酒店大门外的车辆停放处,以300元的价格将冰毒0.8克、麻古0.19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毒资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