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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9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清宏、王柳诉傅瑞典、傅云端、傅进源、傅仰辉、陈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宏,王柳,傅瑞典,傅云端,傅进源,陈莲花,傅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5908-2号原告陈清宏,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南泽,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南安市某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柳,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南泽,身份情况同上,系厦门市思明区某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傅瑞典,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云端,男,193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进源,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莲花,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炳辉,男,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林妹琼,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清宏、王柳因与被告傅瑞典、傅云端、傅进源、傅仰辉、陈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君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卢君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淑卿、傅伊明组成合议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傅仰辉的起诉以及追加傅炳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傅仰辉的起诉,并通知傅炳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20日、6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宏及王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傅南泽、原告王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傅瑞典、傅云端、傅进源、傅炳辉、陈莲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傅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宏、王柳诉称,被告傅瑞典、傅云端、傅进源、傅炳辉、陈莲花经手以桃源基金会的名义于1998年8月3日向原告陈清宏、王柳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五被告作为经手人和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二原告经向工商局查询,并无桃源基金会这一经济组织的存在,所以应由本借款的经手人承担还款义务。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实现债权,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及其对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共同辩称,一、就本案借款合同债务而言,从程序上,本案属于政府行政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1、桃源村合作基金会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于1992年10月份,经桃源村党支部、南安县乡经管站、丰州镇人民政府及南安县农业委员会审查批准成立的,符合南安县人民政府南政(1992)综1098号文件的,在桃源村范围内为农业、农民、农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是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二原告以“向工商局查询,并无桃源基金会这一经济组织的存在”为由否定桃源基金会这一经济组织的存在,并据此向五被告主张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借款合同债务是桃源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该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明确记载借款人为桃源基金会。但因为政策原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小组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0)184号),包括桃源基金会在内的全省农村合作基金会于2000年12月31日之前清盘关闭,清盘关闭后由所在地政府成立的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机构接管清盘关闭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和各项资产,清偿机构负责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追收和债务偿还。根据以上文件规定,负责处理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务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职责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且,承担清偿桃源基金会遗留债务的主体是当地人民政府,而不是桃源基金会,更不是五被告。二、就保证合同债务而言,五被告有权免除保证责任。1、主债务合同无效导致保证责任免除。桃源基金会批准的服务范围仅限于“在桃源村范围内融资”,向二原告借款融资超过批准范围,因而,诉争主债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主债务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二原告和桃源基金会,五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需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人基于合同的主债务消灭导致五被告的保证合同债务当然消灭。3、超过保证期限导致保证责任免除。根据国办发(1999)3号和闽政办(2000)184号文件规定,桃源基金会于2000年12月31日之前清盘关闭,由所在地政府成立的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机构接管清盘关闭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和各项资产,清偿机构负责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追收和债务偿还,即视为诉争借款主债务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二原告未在2000年12月31日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五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五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4、保证合同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丧失胜诉权。因二原告未在2000年12月31日之日起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内向五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则本案的保证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1年7月1日开始起算,至二原告于2014年起诉时,显然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基金会借款,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本案五被告是否是借款人或担保人?3、二原告请求五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五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五被告共同向二原告经手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储蓄卡存取款、转帐、查询通知单》11份,证明五被告共同向二原告经手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的事实。对于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五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可以证明二原告不是桃源村村民,本案借款超审批范围,桃源基金会仅限于在桃源村范围内融资,本案借款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是桃源基金会,五被告是担保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1份单据总额是232.5万元,不是240万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五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丰州乡(镇)桃源村经联社组建合作基金会呈报表》1份,证明1、桃源村合作基金会于1992年10月份,经桃源村党支部、南安县乡经管站、丰州镇人民政府、南安县农业委员会审查批准依法成立的;2、桃源村合作基金会经批准的融资范围在桃源村范围内。2、闽政办(2000)18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小组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0)184号),包括桃源基金会在内的全省农村合作基金会于2000年12月31日之前清盘关闭,清盘关闭后由所在地政府成立的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机构接管清盘关闭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和各项资产,清偿机构负责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追收和债务偿还。根据以上文件规定,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务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且,承担清偿桃源基金会遗留债务的主体是当地人民政府,而不是桃源基金会。3、中共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支部委员会《关于桃源村合作基金会的几个情况说明》1份,证明:1、《丰州乡(镇)桃源村经联社组建合作基金会呈报表》,该呈报表“理事会人员组成”一栏中的“付主任”、“傅晋源”、“傅莲花”存在笔误,其中“付主任”的正确书写应为“副主任”,“傅晋源”的正确姓名应为“傅进源”,“傅莲花”的正确姓名为“陈莲花”;2、1997年起,桃源村合作基金会主任由傅瑞典继任。4、《报告》1份、《桃源村基金会存款春节前分配初步方案》复印件1份、《丰州桃源基金会二百四十万元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1、1998年7月,因金融风波影响出现群众到桃源村合作基金会挤兑的严重局面,为了缓解挤兑风波、保证社会稳定等需要,桃源村合作基金会于1998年8月向二原告举债讼争240万元借款,桃源村合作基金会在清盘关闭前已经偿还二原告借款11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7万元;2、桃源村合作基金会向二原告借款240万元均用于清偿基金会存款户;3、桃源村合作基金会已经依法向南安市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机构申报讼争借款及其债务余额,并于2001年1月8日向该清理农村合作基金会领导小组建议优先偿还二原告借款债务余额。5、丰州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各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小组的通知》(南丰政(2001)34号)复印件1份,证明包括桃源村合作基金会在内的丰州镇全镇13家基金会已经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盘关闭并办理好有关手续。对于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证据反过来恰恰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和桃源基金会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当时出借的款项不是借给桃源村经联社合作基金会,而是借给五被告;对《桃源村基金会存款春节前分配初步方案》、《丰州桃源基金会二百四十万元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基金会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五被告申请证人傅瑞苑、郭秀英出庭作证,证人傅瑞苑出庭陈述称:陈莲花、傅瑞典、傅云端、傅进源、傅炳辉等五个股东合办桃源基金会,当时的主管是傅云端,我自1994年到1999年在基金会任出纳,负责管账。1998年基金会快要倒闭了,他们五个股东商量去借钱,后来找王柳借了240万元,款项汇到陈莲花的账户,这240万元是用来偿还给存款人。桃源基金会有自己的账户,但当时没有想到基金会会倒闭,陈莲花的账户也是基金会在用,想着用陈莲花的账户收款,赶快把钱分给其他存款人;基金会倒闭后,股东有退一部分款项;向王柳借的款项,也有偿还过,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证人郭秀英出庭陈述称:我当时存了两万元到基金会,基金会给我一份存款单(郭秀英并提供该份存款单),但是到现在钱都没有退回给我。对于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二原告质证如下:对于郭秀英所提供的存款单无异议,但郭秀英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傅瑞苑所陈述的五被告是基金会的大股东,二原告的240万元不是汇入基金会的账户的证言没有意见,对其所陈述的240万元是基金会所借有异议,该款项是五被告所借,至于傅瑞苑是否是出纳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五被告质证如下:对于两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郭秀英不但有当庭陈述,还有存款单,可以证明存在桃源基金会,并正常经营,傅云端是业务主管,傅瑞苑是出纳。郭秀英的证言和傅瑞苑的证言相互印证,傅瑞苑是出纳,知道相关情况,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是基金会向二原告借的240万元,借款后,有偿还部分借款,和五被告提供的报告相印证。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及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据2五被告的《户籍证明》,五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及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五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储蓄卡存取款、转帐、查询通知单》,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二组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1998年8月3日,五被告经手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二原告并已将240万元款项支付给五被告的事实,至于该款项是桃源基金会所借还是五被告所借,则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丰州乡(镇)桃源村经联社组建合作基金会呈报表》、证据3中共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支部委员会《关于桃源村合作基金会的几个情况说明》,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桃源村合作基金会(又名桃源村经联社合作基金会)于1992年10月份,经桃源村党支部、南安县乡经管站、丰州镇人民政府、南安县农业委员会审查批准依法成立,服务范围为在桃源村范围内融资,傅友福为理事会主任,傅云端、傅晋源为理事会副主任,傅仰辉、傅莲花等为理事会成员,傅晋源即傅进源、傅仰辉即傅炳辉、傅莲花即陈莲花,1997年理事会主任由傅瑞典继任。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闽政办(2000)18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复印件及证据5丰州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各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小组的通知》复印件,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二组证据可以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0年8月25日下发一份《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有关事项制定意见,对于清盘关闭后的债权追收和债务偿还由政府成立的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机构负责;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8日下发一份南丰政(2001)34号《关于成立各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小组的通知》,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确认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已于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盘关闭并办理好有关手续,并已成立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小组,负责清理遗留债权债务工作,由傅仰辉任组长。五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报告》,因盖有丰州镇桃源村经联社合作基金会以及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故对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报告中丰州镇桃源村经联社合作基金会认可1998年8月向王柳、陈清宏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系属于基金会所借款项,是基金会对于该款项性质的自认,对于其自认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基金会所陈述的已偿还王柳、陈清宏113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涉及到王柳、陈清宏的利益,而王柳、陈清宏又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部分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桃源村基金会存款春节前分配初步方案》、《丰州桃源基金会二百四十万元明细》,均系复印件,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郭秀英的证言结合其所提供的存款单,可以证明傅瑞苑是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的出纳;证人傅瑞苑的证言可以证明五被告是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的成员,1998年基金会快要倒闭之时,五被告代表基金会向王柳、陈清宏借款240万元用来偿还给基金会的存款人。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8月3日,五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兹向南安溪美陈清宏、王柳两位同志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具体还款方式以王柳建行存卡汇单为准结算。此据借款人:桃源基金会经手担保人:傅瑞典、傅云端、傅仰辉、傅进源、陈莲花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傅仰辉即本案被告傅炳辉。二原告已将240万元款项支付给五被告,其中232.5万元系存入陈莲花账户,另外7.5万元系现金支付。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又名丰州镇桃源村经联社合作基金会)于1992年10月份,经桃源村党支部、南安县乡经管站、丰州镇人民政府、南安县农业委员会审查批准依法成立,服务范围为在桃源村范围内融资,傅友福为理事会主任,傅云端、傅晋源为理事会副主任,傅仰辉、傅莲花等为理事会成员,其中傅晋源即傅进源、傅仰辉即傅炳辉、傅莲花即陈莲花,1997年理事会主任由傅瑞典继任。2000年8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一份《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有关事项制定意见,对于清盘关闭后的债权追收和债务偿还由政府成立的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机构负责。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8日下发一份南丰政(2001)34号《关于成立各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小组的通知》,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确认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已于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盘关闭并办理好有关手续,并已成立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小组,负责清理遗留债权债务工作,由傅仰辉(即傅炳辉)任组长。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在给南安市清理农村基金会领导组的一份《报告》中承认基金会于1998年8月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的事实。曾任该基金会出纳的傅瑞苑作证称五被告是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的成员,1998年基金会快要倒闭之时,五被告代表基金会向原告王柳、陈清宏借款240万元用来偿还给基金会的存款人。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第一,五被告所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是桃源基金会,而五被告只是经手担保人;第二,五被告确实为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又名丰州镇桃源村经联社合作基金会)的成员,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也认可五被告向二原告所借的240万元款项系属基金会借款,且该事实有曾任该基金会出纳的傅瑞苑进一步予以证实;第三,虽然《借条》上借款人是写“桃源基金会”,但是从基金会成立的历史背景来考量,一个村不可能成立两个基金会,因此,可以认定桃源基金会、桃源村合作基金会、桃源村经联社合作基金会均是指桃源村所成立的唯一基金会;第四,该《借条》至今已有十七年,如果是五被告的个人借款,而五被告又分文未还的话,按照日常生活习惯,二原告早就会向五被告主张权利,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告向五被告主张过权利,明显违背常理。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40万元,系属丰州镇桃源村合作基金会向二原告所借的款项,并非五被告的个人借款。而根据有关规定,基金会借款系属历史问题,政府已成立专门的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机构负责处理,基金会借款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故对于二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五被告辩称本案系属基金会借款,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清宏、王柳对被告傅瑞典、傅云端、傅进源、陈莲花、傅炳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君玉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