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与张书臻、唐富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张书臻,唐富金,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6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凰一路65号。负责人孙营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臻。被告唐富金。与被告张书臻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517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与被告张书臻、唐富金、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臻、唐富金、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商房]字[滨州分]行[滨北]支行【xxx】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为购买商用房,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现在第一、第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第三被告作为该项债权的保证人,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A[商房]字[滨州分]行[滨北]支行[xxx]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xxx年[x]号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金243012.42及利息11773元,共计254785.42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3、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截止到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第三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与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2.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3012.42元,积欠利息25132.2元,并支付2015年5月22日到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书臻、唐富金、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臻与唐富金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书臻、唐富金、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书臻、唐富金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张书臻、唐富金系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加收50%计算。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张书臻、唐富金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滨州市xxx证中区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均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21日将借款42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书臻62×××86账户内,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利率(年)为6.534%,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书臻、唐富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987.58元,尚欠本金243012.4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513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同意书、同意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及担保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书臻、唐富金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书臻、唐富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取得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其有权要求保证人及抵押人同时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书臻、唐富金、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臻、唐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借款本金243012.4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5月22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5132.2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对被告张书臻、唐富金所抵押的坐落于滨州市某房产(产权证号:滨州市xx证x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被告张书臻、唐富金、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