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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302号原告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傅瑶,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春兴公司)诉被告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春兴公司诉讼代理人邵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春兴公司诉称:原告准备从被告处购买高胶粉10吨,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随后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另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原购销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合同预付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还需以105000元为基数按日支付0.4%的违约金。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合同款105000元,支付违约金37800元(暂按4‰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新春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的高胶粉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10万元。2,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及时供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购销合同,另行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退款105000元,其中10万元为预付款,5000元为原合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百盈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春兴公司拟向被告百盈公司购买高胶粉10吨,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预付款100000元;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但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2015年1月26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经甲方要求,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解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将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以及按原购销合同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返还甲方,购销合同及与其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再履行;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应退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0.4%承担违约责任;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未实际退还上述合同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胶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预付款100000元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双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百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1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