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执字第5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孙天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孙天春,孙天龙,孙俊海,杨春军,杨春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商执字第501-2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负责人郅良杰,主任。被执行人孙天春,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孙天龙,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孙俊海,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杨春军,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杨春水,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孙天春、孙天龙、孙俊海、杨春军、杨春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孙天春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经多番查找,未发现其下落。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此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已追回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律师代理费17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1)商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志勇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高 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书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