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白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华富。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间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以去温州师傅家拜年为由独自外出,几天后回家提出与原告离婚,并于2013年2月上旬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任何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间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2月上旬,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了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也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但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达2年之久的事实看,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儿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照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成年。三、被告吴某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某甲儿子抚养费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坦友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人民陪审员 金世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