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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桂林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建军、胡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军,胡新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桂林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普陀路56号。法定代表人吕小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信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建军。被告胡新民。原告桂林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物业公司)诉被告周建军、胡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信钦、赵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胡新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与帝景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帝景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帝景华庭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两被告是帝景华庭小区二期4栋1-15-1号房屋的户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1㎡,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90.89元(每月0.8元/㎡)。但两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后就不再缴纳。由于小区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严重,致使原告长期亏本经营。2014年6月31日,原告根据《帝景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依据《帝景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元月5日前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如逾期,则应按欠费额的3‰/日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物业服务费已逾期491天,滞纳金应为803.29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545.34元及滞纳金545元(按迟延缴费时间的3‰/日计算滞纳金应为803.29元,现原告主动要求计收54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叠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的个人情况、物业情况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2、帝景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存在合同关系,业主每年应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逾期缴费应支付滞纳金等;3、关于终止帝景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函、公告三份、丰泽园及帝景华庭小区移交方案,证明原告已依约退出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欠费业主应依法结清拖欠原告的服务费用;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后便不再缴纳;5、催费通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欠费催告义务。被告周建军、胡新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建军、胡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帝景华庭小区二期4栋1-15-1号房屋的业主。2012年1月8日,原告与帝景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帝景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帝景华庭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管理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每年1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高层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8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服务费的3‰/日缴纳滞纳金;小区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率达10%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撤出小区的物业管理,且不属违约行为。两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1㎡,依合同约定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90.89元(每月0.8元/㎡)。但两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后就不再缴纳。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45.34元(90.89元/月×6个月=545.34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物业服务费已逾期491天,滞纳金应为803.29元,现原告主动要求按545元收取滞纳金。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由于小区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严重,2014年6月31日,原告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帝景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帝景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帝景华庭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居住的帝景华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军、胡新民支付原告桂林市鑫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5.34元及滞纳金5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军、胡新民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巧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