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与张蜜、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及范汉标、叶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张蜜,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范汉标,叶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207-5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负责人:吕国新。被执行人:张蜜,女,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被执行人: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法定代表人:范汉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范汉标,男,汉族,1961年3月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被执行人:叶巧玲,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关于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与张蜜、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范汉标、叶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张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8850.7元及利息给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266.59元,罚息77.56元,复利70.8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范汉标、叶巧玲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确认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对张蜜提供抵押的房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1355.5元由被告张蜜、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范汉标、叶巧玲负担。权利人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1754元由被执行人张蜜、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范汉标、叶巧玲承担,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207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蜜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2015)惠阳法执字第20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对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以(2015)惠阳法执字第20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蜜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以123621.15元为限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