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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天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在翔安区马巷镇、新店镇辖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495余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一、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翻窗进入马巷镇春江里被害人肖某某的住处,盗走床边电脑桌上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至现场勘查并提取指纹一枚。经依法鉴定,该枚指纹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左手中指指纹;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643元。二、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翻窗进入马巷镇春江里被害人周某某的住处,盗走书桌抽屉内一铁罐中的硬币数十枚,共计20余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至现场勘查并提取指纹一枚。经依法鉴定,该枚指纹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左手拇指指纹。三、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攀爬进入新店镇翔安新城北区安置房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扎钩”等作案工具将安装于祥吴一里69号楼外墙上的95号#01-#05电表箱(所有权人厦门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和铜线盗走。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77元。四、10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连续两晚攀爬进入新店镇美地雅登小区被害人付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屋内,将各个房间墙壁线管内的电线抽出后盗走。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电线价值共计3386元。五、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攀爬进入新店镇美地雅登小区,将每套房屋卧室墙壁线管内由厦门市盛仕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仕兴公司)安装的电线抽出盗走。六、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攀爬进入新店镇美地雅登小区祥吴五里2号楼,将每套房屋卧室墙壁线管内由盛仕兴公司安装的电线抽出盗走。七、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攀爬进入新店镇美地雅登小区祥吴五里2号楼,后至二十六楼正在装修的2601、2602室,将两套房屋各个房间墙壁线管内由盛仕兴公司安装的电线抽出盗走。八、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攀爬进入新店镇美地雅登小区祥吴五里1号楼,后至二楼正在装修的201、202、203、204室,将每套房屋卧室及客厅墙壁线管内由盛仕兴公司安装的电线抽出盗走。九、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攀爬进入新店镇美地雅登小区祥吴五里1号楼,后至三楼正在装修的301、302、303、304室,将每套房屋卧室墙壁线管内由盛仕兴公司安装的电线抽出盗走。经依法鉴定,上述第五至九起盗窃被盗电线价值共计4769元。十、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攀爬进入新店镇美地雅登小区祥吴四里被害人孙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屋内,将各个房间墙壁线管内的电线(无法鉴定价值)抽出盗走。十一、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攀爬进入新店镇美地雅登小区被害人陈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屋内,将各个房间墙壁线管内的电线(无法鉴定价值)抽出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至现场勘查并提取梨子果核一枚、果皮四片。经依法鉴定,上述果核及果皮咬痕处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均与被告人陈某某血样STR分型结果相同。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新店镇祥吴村黄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将此前所盗电线销赃后又到新店镇美地雅登小区祥吴四里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蛇皮袋一只及销赃所得现金225元,后又向黄某某提取赃物电线两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物电线、赃款及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蛇皮袋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委托书,证明,证人陈某某、邱某某、高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9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且本案第一、二起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3元、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86元、被害单位厦门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77元、被害单位厦门市盛仕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69元。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25元用于赔偿上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四、扣押在案的赃物电线两袋,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蛇皮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