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住河南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2015年6月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校卿、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岳某(未满16周岁)、汪某(未满16周岁)、韩某(未满16周岁)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南段安居新村小区3号楼某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地点的一辆黑色宗申牌巧格型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将被盗车辆骑至新乡市凤泉区北站商场地下道口,与赵某交换了一辆黄色助力摩托车骑行。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56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车辆购买手续、证人赵某、路某、岳某、韩某、汪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已折抵刑期二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会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鸿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