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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某(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49号原告某(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被告马某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某1,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及收取执行款。原告某(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佳木斯啤酒厂、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自愿解除2009年2月1日与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按《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该方案是经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企业改制时对职工的安置方案。2011年1月,原告重新录用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月领取合同原件一份。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原告依法终止了该份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发送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时,依法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与被告建立和终止劳动合同均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原告不再为被告安排工作;3.依法判决原告不为被告交纳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1月1日,原告突然告知全厂70多名老职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强迫工人每人签署一张“我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强制停止工人工作,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所有涉及的相关人员均表示愤怒不解。被告是原告单位连续工龄20多年的老职工,早在2009年就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用欺诈手段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个3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此合同的内容纯属欺诈,蓄意隐瞒事实真相,是外企推卸责任所采用的恶劣手段。所以,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定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是工人,是弱势群体,在企业没有话语权,甚至没有知情权,资源掌控在用人单位手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职工、单位各一份,而原告将两份都收回单位,工人敢怒不敢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精心挑选过的,但改变不了事实真相。被告要求同工同酬,原告补偿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补发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会议记录。证明: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职工代表的产生、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均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职工代表大会被告没有参加,也没有选举过职工代表,代表是私自指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而职工代表的产生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没有第三方的确认,均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安置方案、表决结果报告单、佳人保函(2010)71号文件。证明: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职工安置方案应该经过公示,但是从未公示过,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直到2014年5月份才看见方案,该方案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讨论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证据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解除了签订于2009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解除合同应该给予双倍的补偿,原告并未补偿被告,原告无权解除劳动合同,给被告钱的时候没有说明是解除合同,只是让被告强制签名,具体怎么回事被告不清楚,原告告知被告可以继续上班,裁员时被告才知道。领钱的时候告诉被告是工龄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了2009年2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在协议上签字,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四、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重新录用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首页上原告亲笔书写并签名,已经领取劳动合同一份,时间为2011年1月。被告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应该从2011年1月份就知晓,如果有异议,应该在一年内提起无效或变更之诉。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签字时是没有解除原有的合同下,有变更应该告知当事人,人事部门应该告知合同签订时等于重新参加工作。此合同签订的过程是欺诈,合同签字是被告签的。合同没有发到个人手中,是工作时间通知被告签合同,被告没有仔细看过合同。首页上写的领取合同原件一份不是被告的字体,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合同签字后又被收回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合同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10年以上,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证据五、特快专递送达回证。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经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送达通知书应该提前一个月,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被违法裁员,2014年1月7日送达的快递通知,依法应该提前一个月,这是被告上访后补发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快递回执,被告认可收到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知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证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拒绝接受经济补偿,公司让被告签字是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可以奖励1万元,工资卡里打了8000元说是补偿金,但是被告不接受,不知道8000元干什么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签订的合同,行为违法,具有对员工隐瞒真实情况的情节,对工厂人员进行了相关询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无法证明裁决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仲裁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马某某于1990年5月在佳木斯啤酒厂参加工作,先后在供应科和运输科。2009年2月1日,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作为甲方的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的佳木斯啤酒厂与作为丙方的被告马某某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内容为:“甲、丙双方于2009年2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鉴于甲方和乙方进行股权重组,经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丙方与甲方之间所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乙方和甲方按照《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甲、丙之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经济补偿金金额为人民币54033元。丙方同意并认可其接受上述经济补偿金作为终止与甲方劳动合同以及对丙方在乙方工作年限的唯一补偿,不寻求任何其他方式的补偿或者权利主张。各方同意并认可本协议所载内容,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1年1月4日,作为甲方的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马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2011年,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更名为某(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告知与被告合同到期,被告没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27.85元,2014年11月10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4)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无效;2、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3.原告按规定的比例为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原告按规定的比例为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5.原告按规定的比例为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应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6.原告按规定的比例为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应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7.驳回被告的其他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认为:佳木斯啤酒厂、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原告,原告应对佳木斯啤酒厂、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之前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仅以股权重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又于2011年1月4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所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具体怎么回事被告不清楚,原告告知被告可以继续上班”的真实性,原告先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另,原、被告签订的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10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时,亦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被告马某某仍为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应为被告安排工作。关于被告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同工同酬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补发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因被告未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原告某(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被告马某某安排工作;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