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松庆与徐卫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庆,徐卫敏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836号原告陈松庆。被告徐卫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佳跃,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庆诉被告徐卫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松庆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庆、被告徐卫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庆诉称:浙江贵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兵公司)因欠原告借款,经杭州市江干法院判决,但执行未果。经过证据显示,被告作为公司出资人于2013年1月29日将公司出资200万元从公司账上划入被告自己经营的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卫国陶瓷经营部,又在1月30日,将公司160900元款项划入被告私人账户。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官贵兵与被告徐卫敏是夫妻关系,这给徐卫敏抽逃出资提供了方便。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抽逃出资事实成立,对贵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2014)杭江执字第2946号执行未果的欠款180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卫敏辩称:被告并无抽逃出资行为。被告的股份为150万股,是从官贵兵处转让而来,如果是抽逃出资也不会超过150万。原告主张的是补充赔偿责任,首先是公司不能承担债务,二是抽逃出资成立,但被告并未抽逃出资且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贵兵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但是该公司至今未被清算注销,不能仅凭执行裁定认定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且被告了解到公司有200万元的转让款,且司从2013年12月开始由原告及案外人控制下接受政府补助,并搬迁转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松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出资流向;2、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徐卫敏是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卫国陶瓷经营部的老板;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官贵兵、徐卫敏为夫妻关系;4、江干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贵兵公司已无财产执行;5、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徐卫敏是发起人;6、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协议无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徐卫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贵兵公司股东官贵兵签订协议,反映原告对公司状况很清楚,并无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协议签订后,贵兵公司实际由原告一方控制;2、公证书、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公章及相关公司资料按照协议要求交给甲方,原告即是甲方的其中一人,且变更钟进为法定代表人;3、公司变更登记档案1份,拟证明贵兵公司名称变更以及挂牌审计、评估等过程钟进均全称参与并且审计评估等均是其办理,说明原告知道公司资本充实;4、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公司资产经过审计,可以确认被告并未抽逃出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指的两笔款项经过审计有专门用途;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登记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凭执行裁定书不能说明无财产可以执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并未明确说明协议无效,只是抵债无效,且我们对判决书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本意是抵原告债务,但经过中院判决无效,本案债权是民间借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装修款200万元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经核准贵兵公司的股东为:杭州东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200万元;官贵林出资额100万元;徐卫敏出资额150万元;官贵兵出资额550万元。2013年1月29日,贵兵公司向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卫国陶瓷经营部转账200万元款项。2013年1月30日,贵兵公司向被告徐卫敏转账160900元。2014年10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执民字第29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陈松庆与被执行人贵兵公司之间因案由为民间借贷的生效判决书而产生的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陈松庆与贵兵公司的民间借贷发生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另查明,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卫国陶瓷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徐卫敏。本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松庆与贵兵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该期间被告徐卫敏认购贵兵公司的股份的出资额为150万元。股东负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股东如果通过虚构追索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贵兵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0日向徐卫敏交付共计款项2160900元,但被告徐卫敏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支付的原因,且其陈述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故应认定被告徐卫敏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在应出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告徐卫敏辩称官兵公司具有清偿债务的履行能力的辩称,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敏在人民币1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被告徐卫敏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徐卫敏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