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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洪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涛(曾用名:李亚军),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河北省任丘市人。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超,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涛及辩护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洪涛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ST0x**的出租车由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准备前往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途经镇康县卖盐场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后从李洪涛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1粒,净重275.6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排毒记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洪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洪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无异议,发表了自己是最后一个上车、进入看守所时并未进行体检及自己不吸毒,故对证人证言、体检表及尿检记录持异议的质证意见,并提出自己具有自首及受逼迫运输毒品的情节,���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体检表、尿检记录及情况说明持异议,发表了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相符;被告人是在受伤后一段时间才在看守所进行体检,体检表不能反映被告人的腿上有伤;两次尿检记录的时间间隔较短;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被告人只是进行透视检查,没有进行身体检查的质证意见,并提出被告人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没有吸食毒品及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洪涛乘坐车牌号为云ST0x**的出租车由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准备前往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途经镇康县卖盐场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查获从李洪涛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5.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告人李洪涛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卖盐场检查站公开查缉毒品,在对一辆车牌号为云ST0x**的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洪涛神色慌张,现场盘问中其如实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检查,经透视发现该男子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3、镇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及云南新新华医院出具的X线数字化摄影(DR)报告,证实2014年11月8日及11月12日,被告人李洪涛的检查结果为左中上腹异物存留及盆腔投影内容物存留。后经排毒,被告人李洪涛的检查结果为腹部未见明确阳性异物存留。4、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被告人对其涉案财物的指认照片、排毒记录、物证提取笔录、被告人对毒品可疑物的指认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洪涛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75.6克,并从其身上查获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及现金843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手机及现金已被依法扣押。6、尿液检测结论告知记录及被告人对尿检结果的指认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李洪涛的尿样使用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纸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阳性;使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检测试纸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阴性。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8日,民警对被告人李洪涛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全身未见明显外伤及瘀伤,未能发现李洪涛被殴打逼迫的相关线索。8、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龙头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经工作,未能落实被���人李洪涛交代的“阿云”、胖子的相关身份信息。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2014年11月8日早上8点多,我在南伞客运站等客,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来到车前问我去孟定的价格。我告诉他包车200元,拼车50元。他选择拼车并坐到副驾驶位置,我就去其他地方叫来一个女的、两个男的拼车后就驾驶云ST0x**车往孟定方向走。我到了卖盐场检查站时就被警察拦下检查,警察顺着问我车上的乘客有没有带违禁物品,接着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就被带下车到旁边问了一下,后警察告诉我那个男子要被扣留,其他人可以走了。车上的其他乘客不认识那个男子,都是临时叫来拼车的。经辨认,证人杨某某指认被告人李洪涛是在南伞搭乘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前往孟定在卖盐场检查站被警察扣留的男子。10、被告人李洪涛的供述:2014年10月28日,我与在网吧里认识的“阿云”一起乘车前往西昌找工作。10月30日,我们到了西昌,“阿云”拿着我的身份证在宾馆开了房住下。11月4日,“阿云”带我到西昌学院门口见胖子并让我跟胖子走。胖子将我带到一间出租房里,让我和一个十五六岁的男孩今晚去昆明,说那边的人已经安排好工作。11月5日7点半,我和那个男孩到了昆明,后胖子打电话给那个男孩,让我们坐车去南伞。11月6日凌晨2点,我们到了南伞,那个男孩就打电话给胖子说到了南伞,后胖子打电话让我们在客运站门口等着。20分钟左右,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将我们接到一个村子的一栋房子里,我看到有两个人在吸毒就知道被骗了。他们让我吞毒品,我不同意,他们就打我,还把我的身份证、手机及行李都拿走,把我关在房间里。后他们每过一段时间就会问我要不要运毒,每次我不答应就打我。11月7日晚上9点,他们���胁我要杀我的家人和我,并且说只要我运两次。23点,他们拿来几十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柱形东西逼我吞。11月8日4点左右,我大概吞了40个就吞不下了。7点多,他们让我坐摩托车到了南伞客运站,那个骑摩托的男子就把我的身份证还给我,给了我一部黑色的三星直板手机(号码为1575868****)和充电器,还给了我几百元钱做路费,让我到目的地就打电话给缅甸的发货人。客运站旁有个出租车司机在拉客去勐定,每人50元。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就给了司机50元,并让我在过边检站时不要乱说话,他会找人跟在后面,如果出事就杀我家人。后我就上了那辆出租车,半小时左右,路上遇到警察检查,我就告诉警察自己被骗过来运毒,后警察就将我抓了。警察在我身上查获的843元中有200元是我自己的钱,剩余是他们给我的路费。我被人威胁带毒,腿、肩膀、后背及脸部都受��伤。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涛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提取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证实被告人李洪涛通过体内的方式运输毒品由南伞前往孟定,途中未有他人监视及控制却未及时报警,且被抓获时全身未见明显外伤及瘀��,因此被告人李洪涛作为运输毒品的具体实施者,其行为积极、主动,应当对本案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李洪涛仅因神色慌张,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当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洪涛及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辩护人提出李洪涛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洪涛对证人证言、体检表的质证意见及提出自己受逼迫运输毒品的辩解;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体检表、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及提出被告人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洪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洪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5.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付定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