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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某、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北流镇丛义村十七组10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梁某、陈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三十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梁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定罪量刑没有异议,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梁某、陈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准许梁某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中午,梁某、陈某窜到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十二组42-2号,陈某望风接应,梁某潜入被害人邱某的家里,盗走现金1630元及一台台式电脑及配件(总价值1525元)等物品,梁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考虑梁某是主犯、陈某是从犯,梁某、陈某是累犯,梁某、陈某坦白认罪,被盗电脑及配件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邱某等情节和情况,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梁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彭嘉崎审判员粟春雄审判员陈一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马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