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4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及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