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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毛必夫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毛必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44号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被申请人:毛必夫,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鄞州银行称:其下属钟公庙支行与毛必夫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鄞银(钟公庙支行)最抵借字第201400180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同意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向毛必夫发放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合同同时约定:毛必夫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宁波帮康城阳光大厦1612室的房地产为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2014年6月5日,毛必夫向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0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6日,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依约向毛必夫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30‰。毛必夫已欠付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28240.56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上述利息已产生复息881.54元。现鄞州银行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鄞州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8240.56元、复息881.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毛必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与毛必夫之间签订的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按约向毛必夫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毛必夫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依约有权要求毛必夫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与毛必夫约定以毛必夫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宁波帮康城阳光大厦1612室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鄞州银行依法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鄞州银行依法可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总之,鄞州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毛必夫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宁波帮康城阳光大厦161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1)第99-211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8240.56元、复息881.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编号为鄞银(钟公庙支行)最抵借字第201400180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9091元,减半收取计4545.50元,由被申请人毛必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