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泽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藏族,小学文化,青海省贵南县过马营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泽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泽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泽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审,2015年6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泽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泽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字(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吾多杰、关却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索某某酒后驾驶青DXX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南县过马营镇驶往河南县方向,该车行驶至索王线11KM+300M处时,驶出路面,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索某某肇事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2.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索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索某某酒后驾驶完德夸所有的青DXX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海南州贵南县过马营镇驶往黄南州河南县,当该车行驶至索王线11KM+300M处时,驶出路面,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泽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索某某肇事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2.6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完某某的证词,《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照片,泽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公安机关的接警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旦 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完德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