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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某乙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江某乙,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杨某某,男,住武夷山市。原告江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8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003年生育次女杨某甲。婚后未购买财物,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被告不管家庭,常参加赌博,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并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互不尽夫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负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三份,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子女户籍情况。证据三、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8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003年8月3日生育次女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原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家庭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2014年9月因感情纠纷而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未见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子女��养费各自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杨某甲由原告江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