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四海与深圳市中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四海,深圳市中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91号原告黄四海,男。被告深圳市中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奕标。委托代理人陈海,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四海与被告深圳市中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1月23日。二、工作岗位:生产部折弯工。三、仲裁结果:因黄四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中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四、黄四海的诉讼请求:要求中威公司支付1、2015年2月至4月工资12290元;2、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五、离职时间:黄四海主张实际上班至2015年4月6日,之后好像又上班2天,再之后就请假未上班。中威公司主张黄四海2015年4月7日至8日请假之后就未上班,故认为其上班至2015年3月底。根据中威公司提供的黄四海认可的请假单,可知黄四海于2015年4月7日至8日请事假两天。2015年4月1日至3日为工作日,2015年4月4日至4月6日为双休日及清明节假期,黄四海对于2015年4月7日至8日事假之后是否上班并不确定,因此本院对其关于事假之后好像上班2天的主张不予确认,可知黄四海主张的最后上班时间为2015年4月6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9日。中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员工工作时间、离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黄四海的最后上班时间、离职时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信黄四海的上述主张,确认其上班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7日至8日请事假,2015年4月9日开始未上班。六、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以及黄四海认可的中威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可确认黄四海2015年2月应发工资为2200元、2015年4月8日黄四海向中威公司借款1000元、2015年4月20日中威公司向黄四海通过转账支付工资4073元。关于2015年3月加班工资。黄四海主张2015年3月工资应当为基本工资2030元+加班费+计件工资2000元,其中加班费是指4天的休息日加班(1天上班1小时、其余3天每天上班8小时)。中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黄四海2015年3月实际出勤24天,其工资应当为基本工资2200元+计件工资。根据2015年3月日历,可知该月正常工作日为22天,结合中威公司关于黄四海实际出勤24天的陈述,因此黄四海主张该月存在休息日加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黄四海出勤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黄四海的工作岗位,其关于该月休息日加班4天,其中1天工作1小时、其余3天每天工作8小时即共计休息日加班25小时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中威公司主张的基本工资2200元高于黄四海主张的基本工资2030元,故本院以基本工资2200元为基数,计算黄四海2015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32.18元(2200元÷21.75天÷8小时×25小时×200%)。关于2015年3月工资的计件工资。黄四海主张该月计件工资为2000元,中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应当为673元,并提供生产部月奖金发放明细表予以证明,黄四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生产部月奖金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明细表显示黄四海计件工资为673元。因此中威公司关于黄四海2015年3月计件工资为673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黄四海2015年3月应发工资总额为3505.18元(基本工资22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32.18元+计件工资673元)。关于2015年4月工资。黄四海庭审中表示其并不清楚该月工资金额,其诉讼请求系依照基本工资2200元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关于黄四海2015年4月出勤情况的事实,中威公司应当向黄四海支付2015年4月1日至6日的基本工资440元(2200元÷30天×6天)。综上,黄四海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应发工资应当为6145.18元(2200元+3505.18元+440元),扣除黄四海向中威公司的借款1000元以及中威公司实际已支付的4073元,中威公司应当向黄四海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072.18元(6145.18元-1000元-4073元)。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由于2015年2月期间为春节假日,本院认为以黄四海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为计算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对劳动者而言较为合理。因此,本院酌定黄四海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5.18元。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黄四海主张于2015年4月份补办请假手续而中威公司不予补办、要求其填写辞职单,因此系中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黄四海于2015年4月7日至8日事假之后并未上班,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威公司应当向黄四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2.59元(3505.18元/月×0.5个月)。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四海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072.18元;二、被告深圳市中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四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2.59元;三、驳回原告黄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绵慧(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