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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志仁与肖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仁,肖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陈志仁。被告肖国民。原告陈志仁诉被告肖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仁、被告肖国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玉米21865千克售于被告,双方协议的价格为1.88元/千克,共计41100元。原告将玉米交付被告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到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11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玉米、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41100元属实。至今未付货款是因为原告销售的玉米质量有瑕疵,致使被告遭受了经济损失;现无力偿付欠款,被告积极筹备贷款,等贷款办下来或者被告所饲养的牛、羊出售后才有能力偿还欠款。审理查明,被告系养殖专业户。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21865千克,双方约定每千克1.88元,共计41100元。原告将玉米交付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底付清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因买卖玉米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赊欠原告玉米款后理应按约定,到期后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付货款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向其提供的玉米被水泡过,出现霉变的抗辩观点,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观点无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仁玉米款4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肖国民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