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段勇诉代高林健康权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26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勇,代高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段勇,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高林,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段勇诉被告代高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高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勇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曾良琼因修路的青苗补助费纠纷发生争吵,被告进而欲殴打原告母亲。在旁边的原告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衣领开始殴打原告,并捡起石头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用去医疗费4539.1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9.16元、误工费3301.20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8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高林未到庭进行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纠纷发生是因修路应向他人赔偿青苗费,段勇向我支付了他家应支付的75元青苗款,但段勇的母亲不同意交款,随即上前向我索要所交的款,这时段勇上前来对着我的头部打,我在抵挡的过程中,手中拿着的车钥匙无意划伤了原告的头部。所以,这件事的起因是原告段勇及其母亲引起的,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是邻居关系,我愿意承担不超过一半的费用,但不应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内江市的工人工资市场价不超过每日75元,误工费和住院生活费应按内江市本地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派出所关于段勇、代高林、曾良琼及余桂恩的询问笔录4份、受理报警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3、病历、结算票据、处方笺3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的相关情况及垫付医疗费5049.16元;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及工资表4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75元;5、证人郑某某、曾某某和沈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的事实,且被告打人后态度恶劣,事发当时余某某未在现场。应被告代高林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隆昌县公安局山川镇派出所案件材料13页,用于证实原、被告纠纷发生经过及住院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病历和结算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处方笺不属原告诉请范畴,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人郑某某和沈某某事发时不在场,且郑某某系原告之妻,曾某某系原告之母,故对三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派出所调查笔录和被告书面答辩意见,采信原告之伤系原、被告抓扯过程中被告所致的事实。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勇与被告代高林属同村村民,也系邻居。2015年2月24日中午,被告叫原告交纳其家中应支付的因修路的青苗补助款,原告交款后,同行的原告之母曾某某即不同意交款,要求被告退还,进而发生争执。原告随即上前与被告发生争吵,在双方抓扯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后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部头皮挫裂伤。经医疗清创缝合手术,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539.16元,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两周。后经隆昌县公安局山川镇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9.16元、误工费3301.20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8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段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75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和邻居,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和睦相处,共同搞好邻里关系,以传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矛盾纠纷发生后,双方都应遵循法律规定,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原告之母与被告就修路的青苗补款交纳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协商处理或依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原、被告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母与被告的争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处理方法,而是与被告发生争吵和抓扯致使被被告划伤,原告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对原告段勇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539.16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75元,原告自诉每天均上班,故其日平均工资为:3275元÷30天=109.17元/天,误工天数为21天,误工费为109.17元/天×21天=2292.57元;3、护理费:90元/天×7天=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5、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车票,但交通费的发生实事上存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元,合计7616.73元,由原告段勇自行负担30%,即2280.02元,被告代高林负担70%,即5331.71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段勇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31.71元;二、驳回原告段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勇负担15元,被告代高林负担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