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6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霍佳宇、张淑媛、霍建国与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霍佳宇,张淑媛,霍建国,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67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佳宇,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媛,女,1931年12月30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建国,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上列三申请再审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秋林(霍佳宇之夫),男。上列三申请再审人之委托代理人:丁国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60号。法定代表人:刘纯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申请再审人霍春元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3042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霍春元于2011年4月4日死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霍春元之妻张淑媛、子女霍建国、霍佳宇作为本案申请再审人承担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49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霍佳宇及其与申请再审人张淑媛、霍建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林、丁国峻,被申请人机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霍春元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本市东城区××街×号(原××街×号)原有9间房屋,1951年房地产总登记时,因产权人霍子新下落不明,其妻霍吕氏以霍子新的名义进行登记,并领取了产权证,一直由霍家自行管理。我为霍子新与霍吕氏之子。1982年霍吕氏去世,因霍吕氏去世时未曾提供该房产权证,我只好根据记忆向当地房管所查询,但均被告知该段没有霍子新的私房。直到2006年上半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才在我信访后明确答复了关于霍子新私房的具体情况。后经查询得知,该处房产早已被机电公司占有并拆除。2009年3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以(2009)崇民特字第464号判决书宣告霍子新为失踪人,并指定我为霍子新的财产代管人。现我起诉请求判令机电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本市东城区××街×号属于霍子新所有的、但被机电公司拆除的9间房屋按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档案记载恢复重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霍春元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机电公司有侵权行为或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霍春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机电公司侵犯了霍子新的合法权益,以及霍子新与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霍春元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于2009年12月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4449号民事裁定:驳回霍春元的起诉。裁定后,霍春元不服,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机电公司同意一审裁定。本院二审认为,霍春元作为霍子新的财产代管人,虽持有相关部门证明本市东城区××街×号(原××街×号)9间房屋在1951年时登记在霍子新名下的证据,但该房屋现已不存在,而机电公司系经合法程序建设经营用房。现霍春元不能证明机电公司系侵权人,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霍春元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30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霍佳宇、张淑媛、霍建国称:1、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认为我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机电公司侵犯霍子新的合法权益,以及霍子新与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认为,庭审中我方提供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判决、北平市财政局不动产勘估报告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霍春元同志来信的答复、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地产登记申请书、诉争房产现场照片等六份证据,足以证明机电公司侵权的事实。原审应当查明涉案房屋权属,明确机电公司将霍子新房产拆除后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起诉书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霍子新为失踪人,指定霍春元为霍子新的财产代管人,霍春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为霍春元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则应以判决形式而不是裁定形式作出裁判。故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申请人机电公司同意原审裁定。本院再审认为,霍春元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驳回霍春元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3042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44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 盈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代理审判员  王 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