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云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范云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号。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生。委托代理人:张云岩,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棣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范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云生为鲁M×××××/鲁M×××××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2年5月18日,原告范云生与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鲁M×××××/鲁M×××××挂号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挂靠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挂靠期间车辆保险费用由原告范云生承担,原告范云生为鲁M×××××/鲁M×××××挂号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13年5月21日,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鲁M×××××/鲁M×××××挂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2=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26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8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2014年2月22日17时许,刘瑞华驾驶原告范云生所有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胜芳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使,张丙强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胜芳镇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刘瑞华车辆驶入逆行与张丙强车辆相撞后,后与停在公路东侧范方超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及鲁M×××××/鲁M×××××挂号车上人员范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10500元。经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分别为主车126385元,挂车损失3580元,该损失均已扣除残值。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45465元。事故造成原告范云生右股骨干骨折,原告范云生在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63.83元、其他检查治疗费1226.37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971.34元、其他检查治疗费337.2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347元,扣除报销的医疗费原告范云生支付医疗费34961.54元。原告范云生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云生右股骨干骨折,愈后右髋关节、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负重行走能力下降等功能障碍,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系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院内外护理需2人,院外需1人护理60日;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0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范云生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住院期间有妻子牛玉荣、姐姐范春芬护理,牛玉荣系城镇居民,范春芬系农村居民,出院后由其妻子牛玉荣护理。原告范云生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范名礼,1953年9月1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母亲齐连芳,1952年11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儿子范欣宇,2001年9月2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另外范名礼还有长女范春芬。参照法医鉴定、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山东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日误工额168.49元/天的标准,原告范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33698元(168.49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年×20年×10%),参照法医鉴定、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范云生院内护理费2409.01元[(77.44+49.35元)×19天)]、院外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7955.05元[(7393元/年×(19+18)年×10%÷2人)+(17112元/年×5年×10%÷2人],以上共计155158.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施救费单据、资产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无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范云生系鲁M×××××/鲁M×××××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145465元,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已超过了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折旧,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折旧的部分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标识,故该折旧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损失首先应该扣除另外两方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仅认可由交警部门出具的施救费单据,并且施救费中应扣除用于对涉案车辆所载货物的施救费用,原审认为,原告范云生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范云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伤鉴定费等均系因该次事故产生,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范云生应当向法庭提交其在河北霸州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时的门诊病历,用以证实门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认为,原告范云生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与该次事故的发生时间相互吻合,该费用支出系因该次事故引起,且费用支出合理,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范云生的伤残赔偿金、范欣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范云生向法庭提交了房产证及滨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业)出具的证明,虽则房产证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5日,但是根据恒达物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范云生及其妻子牛玉荣、儿子范欣宇自2011年12月份一直在无棣县城香格里拉小区居住,原告范云生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范云生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永安公司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范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范云生主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云生保险金245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17元,由原告范云生负担41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首先由交通事故的对方两辆无责车辆在其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而不应当由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本案所涉的车损保险条款中已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该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金额已超事发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超出部分应视为无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表明,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责任、赔偿处理、保险金额计算的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该部分保险条款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车辆损失、车上驾驶人员损失,上诉人理应按约予以赔偿保险金。一审时,上诉人已将上述主张明确阐述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告知书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错误。根据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因被保险车辆主车的定损金额超过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该车损险的赔偿金额应以该实际价值为限,而被保险的挂车的实际修理费用未超过挂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故挂车车损险的赔偿金额即为该实际修理费用。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但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加以明确和标明,被上诉人在多年投保和理赔的情况下没有对特别约定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条款中折旧部分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合同条款都是有效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显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云生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首先扣除另外两辆车在交强险中无责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事故纠纷,上诉人可依据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数额后对另外两辆车进行追偿。上诉人认为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错误。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提供涉案车辆实际价值。其次,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式是其单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折旧率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我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此条款也没有明确的标识和提示,所以该条款不对被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本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纠纷,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其承担的第三人责任范围内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主张首先由交通事故的对方在其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的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主车损失12638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一栏明确记载主车保险金额为226000元,上诉人也依据该数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再主张折旧后的涉案车辆价值低于鉴定价值,应适用折旧后的价值对理赔数额进行认定,显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关于折旧的部分作出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该折旧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