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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训菊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训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训菊,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流水苗族乡马拢村弯子组。委托代理人何晓航,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懋,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凤阳,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城商务中心2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刘礼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庆,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周训菊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第三人库房搬运货物时,与同事张启英在站台3号库房内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原告被张启英打伤,后在贵阳市白志祥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指近节指骨裂纹骨折。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工认字(0101201437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437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判认为: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对本辖区内工伤保险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非工作原因受伤,而是与张启英因存在矛盾发生口角进而被打伤,故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应视为工伤的情形。关于原告所称被告中止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作出中止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作出中止决定后未送达原告存在瑕疵,该瑕疵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437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周训菊不服,以“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启动中止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法规授权对本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当事人张启英,证人李显会、赵菊等人进行了询问,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程序。201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工认字(0101201437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9日送达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亦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4年9月7日,被上诉人以不能在办案期限内审结案件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虽然被上诉人启动工伤认定中止程序不符合《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该中止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属于程序瑕疵,不足以据此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周训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