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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兴娴、余国达与余国考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娴,余某甲,余某乙,余国达,余国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59号原告朱兴娴,女,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余某甲,男,2007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在校学生,宣威市人。原告余某乙,男,2011年8月3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余安超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朱兴娴,系余某甲、余某乙之母。原告余国达,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国考,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兴娴、余某甲、余某乙、余国达诉被告余国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娴、余国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清,被告余国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余国考请原告朱兴娴之夫余安超清洗水井时跌入水井中受伤,当日被送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524.99元;3月14日转入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194.5元;其间,另购买药品支付5322元。3月20日出院回家当晚死亡���支付救护车费4800元。为此,原告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5371.19元。被告辩称,余安超清洗的水井系余国达、余国考、余国飞三家开挖的,并非余国考一人所有;余国考也没有请余安超来清洗水井;余安超出事是因其父余国达井内水管脱落,下去接水管而发生坠井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之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宣威市中医院病情证明1份、延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来宾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实余安超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死亡的事实。2、门诊费收据、住院费发票、购药小票共计8页,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40041.49元。3、陪护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付昆明滇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240元。4、原告申请证人余国利、周应国出庭作证,证实余安超系帮被告清洗水井受伤死亡的事实。余国利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余安超系同村人,余安超受伤住院后,我去医院看他,他对我说是余国考喊他去洗水井,才发生坠井事故的。周应国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中医院住院期间,余安超受伤住进中医院和我住同一病房,我问他因何受伤,他说是他三叔(余国考)叫他去洗水井,跌入井中受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3组证据以及第2组证据中的门诊费收据、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购药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余安超已死亡,二位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以及第2组证据中的门诊��收据、住院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中的购药小票,因不是购物发票,且无收款单位印章,又无付款人姓名及购药用途,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组证据证人余国利、周应国的证言,只能间接证实死者余安超向二位证人说过“是余国考喊他去洗水井”的语言表述,不是“余国考喊余安超去洗水井”的现场证人,且余国考否认“喊”的事实,故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余国考喊余安超去洗水井的事实,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解情况记录4页,证实事故发生后在村民小组长余国万等人主持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故发生过程及情况记录。2、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证实原告方系农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申请证人余国万、余仕泽出庭作证,证实二人在参与调解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余国万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桃园村的村民小组长,事故发生后,经主持调解,双方均认可七项事实并在记录上签了名;当时问是谁喊余安超去洗水井的,余国达、余国考均不承认;水井系余国达、余国考、余国飞三人开挖,但现在只有余国达、余国考两家使用,余国飞已死亡,其家人长期在外打工,未使用该水井。余仕泽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调解记录的七项内容是我记录的,双方均在记录上签名认可;当时问是谁喊余安超去洗水井的,余国达、余国考均不承认,就没有形成记录。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来宾已成立街道,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4日,原告朱兴娴之夫余安超在帮助清洗其父余国达、其三叔余国考两家共同使用的水井过程中,为连接余国达水泵上脱落的水管,进入井中操作时,不慎从七米高处跌入只有30公分水深的井中受伤。余安超当日被送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524.99元。经诊断为:1、外伤性吸入性肺炎;2、发热原因待查;3、闭合性头部外伤;4、右侧额顶部、左颞顶部皮肤挫裂伤。建议转昆明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3月14日余安超转入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194.5元、陪护费240元。经诊断为:1、颅内感染,脑脓肿;2、吸入性肺炎;3、多器官功能衰竭;4、乙型病毒性肝炎。3月20日出院回家当晚死亡。另查明,事故水井系余国达、余国考、余国飞(已故)三人开挖,三家均有水泵在井中;案发时,余国考在井��,余国达送来铁丝给余国考用以链接脱落的水管;余国飞死亡后,其家人长期外出打工,未使用该水井。现原告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5371.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死者余安超在清洗其父余国达、其叔余国考管理、使用的水井过程中,不慎坠入井底致伤后死亡而产生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国考作为该水井的受益人之一,依法应对余安超因清洗水井导致受伤后死亡产生���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生活标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余国考补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国考补偿原告朱兴娴、余某甲、余某乙、余国达因余安超受伤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学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宁德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