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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振宇诉肇州县客运公司、张志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肇州县客运公司,张志强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王振宇,男,汉族,1993年生,职业学生,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梅雪艳,女,汉族,1967年生,职业教师,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宝业,男,汉族,1966年生,现住大庆市龙凤。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住所地肇州镇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樊学忠,职务经理。被告张志强,男,1971年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于海英,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宇诉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张志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孙艳梅、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雪艳、王宝业,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6时,原告乘坐被告的由霍壮驾驶的黑ES13**号金龙牌客车去大庆龙凤,当车行驶至绥肇路183公里180米处时,与冀亚东驾驶的黑EXV9**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头及右腿挫伤。原告住院2天,共花去医疗费2,341.82元。经肇州县公安局认定:冀亚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壮及刘厚德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长途客车出行,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既无过错责任,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1.82;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74元;交通费428.2元;直接财产损失费495元,合计3,739.02元。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乘坐被告张志强的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任何责任。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已经成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出示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病例、入院证、理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经诊断头及右腿挫伤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元2,341.8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出示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员代金铁的非农业户口,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梅雪凤进行护理。经质证,被告称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对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需要护理无法证明。二级护理指的是医疗护理,现在原告要求的是生活护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四、出示汽车客票2份、救护车费用票据1枚,欲证实打车费用300.2元、客车费用28元、救护车100元,相关的交通费共计428.2元元。经质证,被告对于��护车100元无异议。2015年1月31日的客运车票28元不应支持,当时交通事故还未发生;300元不是本人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五、出示眼睛定配单两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戴的眼镜损坏,2014年2月3日配此眼镜花费金额495元,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10日在肇州县中医院眼科配眼镜花费441元。经质证,被告称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眼镜已经损坏的相关证据,而且眼镜损坏的损失应按照新配的眼镜金额进行计算。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受伤均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要求原告提出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证据。被告坚持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案件,被告在庭前要求追加各保险公司(强险、商险)为被告,但是人民法院没有准许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被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是主要责任,而且有强制保险和商���第三者险,应追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6时,原告王振宇乘坐被告张志强所有的由霍壮驾驶的黑ES13**号金龙牌客车去大庆龙凤,当车行驶至绥肇路183公里180米处时,与冀亚东驾驶的黑EXV9**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头及右腿挫伤。原告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共花去医疗费2,341.82元。经肇州县公安局认定:冀亚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壮及刘厚德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与张志强是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1.8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74元;交通费428.2元;财产损失费495元,合计3,739.0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宇乘坐被告张志强所有的黑ES13**号金龙牌客车前往大庆龙凤途中与案外人冀亚东驾驶的黑EXV9**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志强作为承运人未能保障旅客的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志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振宇与被告张志强订立运输合同而并未与肇州县客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341.82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财产损失费441元,合计3,33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王振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332.82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宇对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