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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议商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广远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广远木业有限公司,徐州浩林木业有限公司,赵以雷,赵雅楠,丁超,赵倩,赵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商初字第0080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八路镇八路村。法定代表人张元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赵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广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八路镇滨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庄广聘,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浩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土山镇街南村。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思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以雷,个体工商户。被告赵雅楠,居民。被告丁超,居民。被告赵倩,居民。被告赵海洋,居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霖都木业公司(以下简称霖都木业公司)、广远木业公司(以下简称广远木业公司)、浩林木业公司(以下简称浩林木业公司)、赵以雷、庄广聘、陈红伟、赵辉、赵雅楠、丁超、赵倩、赵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被告霖都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赵辉、被告广远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庄广聘、被告浩林木业公司及被告陈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庄思武、被告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以雷、赵雅楠、赵倩、赵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霖都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用途、结息方式等,同日,原告同被告广远木业公司、浩林木业公司、赵以雷、庄广聘、陈红伟、赵辉、赵雅楠、丁超、赵倩、赵海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霖都木业公司的2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霖都木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14.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被告霖都木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按月结息义务,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霖都木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年利率有改动,原来是13.8%,手动改成14.4%,实际贷款年利率是13.8%,利率应该按13.8%计算,多扣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赵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个人没有代为偿还的能力。被告广远木业公司、庄广聘共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愿意同其他担保人平均分担担保责任。但实际年利率当时就是13.8%。被浩林木业公司、陈红伟共同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原利率是13.8%,是一致的,后来手写改为14.4%,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13.8%,逾期罚息也应当按13.8%为基数计算。被告丁超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且被告不予认可后来手写改的年利率14.4%,因为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只认可13.8%,逾期罚息也应当按13.8%为基数计算。被告赵以雷、赵雅楠、赵倩、赵海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霖都木业公司和原告下属XX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霖都木业公司向贷款人原告下属XX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为13.8%,后改成14.4%,原告工作人员在改动处签章,并无借款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年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存入借款人以其名称开立的账户内(账号:320XXXXXXXXXXXX68)。同日,保证人广远木业公司、浩林木业公司、赵以雷、庄广聘、陈红伟、赵辉、赵雅楠、丁超、朱某、赵倩、赵海洋同债务人霖都木业公司、债权人邳州农商行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霖都木业公司的上述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霖都木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另查明,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含复利),原告邳州农商行已于2014年5月30日分两次按年利率14.4%扣收共计43687.67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贷款结息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霖都木业公司和原告下属八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同被告广远木业公司、浩林木业公司、赵以雷、庄广聘、陈红伟、赵辉、赵雅楠、丁超、赵倩、赵海洋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霖都木业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霖都木业公司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霖都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远木业公司、浩林木业公司、赵以雷、庄广聘、陈红伟、赵辉、赵雅楠、丁超、赵倩、赵海洋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远木业公司、浩林木业公司、赵以雷、庄广聘、陈红伟、赵辉、赵雅楠、丁超、赵倩、赵海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涉案借款利率,原告邳州农商行庭审时辩称系“发放贷款时经办人失误写成13.8%、经被告口头同意改为14.4%,经办人在改动处签章,且借款人一直按年利率14.4%行还息”,但对于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两处利率修改,无被告书面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年利率确认为13.8%,借款人多支付利息部分(200万元×(14.4%-13.8%)÷12×5=5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赵以雷、赵雅楠、赵倩、赵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徐州广远木业有限公司、徐州浩林木业有限公司、赵以雷、庄广聘、陈红伟、赵辉、赵雅楠、丁超、赵倩、赵海洋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霖都木业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广远木业有限公司、徐州浩林木业有限公司、赵以雷、庄广聘、陈红伟、赵辉、赵雅楠、丁超、赵倩、赵海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衡永红审 判 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