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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5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1990年8月份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发现我和被告的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已成年。当时考虑到孩子年幼,不忍心提出离婚,一直谦让被告。没想到被告一直没有改变,2004年我和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离开被告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此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被告冯某于1990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2年5月生男孩冯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多,结婚后也常闹矛盾。原告于2004年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也未曾叫过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8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于2004年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已十年之久,互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宋某坚决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进才 微信公众号“”